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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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1號至第4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及抗告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至第126號、103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及103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承審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分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及103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裁定,均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承審法官亦未於該裁定簽名,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上開錯漏,故上開裁定於承審法官簽名前及更正上開錯誤前,其效力應屬未定,因上開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審判不公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承辦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及103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裁定之法官即李媛媛、邱琦、及汪智陽應予迴避該案之審理,惟僅泛言承審法官有審判不公之情形,並未舉出法官應予迴避之具體原因為何,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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