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簡正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正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正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准後又經撤銷,所餘刑期於民國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102年7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8條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簡正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2年7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但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再本案現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綜上,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在本案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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