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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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俊良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3,0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1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2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係指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形式上審查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非指法院就有關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亦應為調查。本件再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惟票據真偽攸關票據債權之存否,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得審認,縱未予調查,亦不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又執票人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毋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字(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84號卷第11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再抗告人復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自應認相對人已提示付款。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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