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林安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2次之施
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林安琪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正確
地址不詳)某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某加油站公廁內,以前
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林安琪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