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告 羅富馨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洪甯雅 律師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 佑義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一 任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羅富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起訴裁判費之繳納,嗣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102年10月14日追加起訴狀之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9,412元;另以被告佑義工程有限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請求損害賠償920,407元,合計11,279,819元,應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64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88元。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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