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貳張、傳真機壹台、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詹秀丹係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開始經營賭博,期間每日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同年9月3日為警在投注及兌換賭金之櫃臺當場查獲詹秀丹甫收取之賭注及欲交付予賭客之彩金共計14,200元。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詹秀丹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9年8月初起至同年9月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公然賭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不當,惟念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經營時間長短與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2張、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4,200元,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注及彩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