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許可,於民國98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以尾隨高鐵公司員工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鐵公司左營車站行政辦公大樓內,翻找上開大樓更衣室內之員工內務櫃搜尋及物色財物,惟因未發現適合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甲○○在上開大樓4樓為高鐵公司員工 李國維 發現,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口罩1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高鐵公司員工李國維於警詢之證述。(三)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提起告訴)。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目的係在竊取大樓內財物,與其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揭2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在上開大樓更衣室內搜尋及物色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侵入告訴人之辦公處所更衣室,影響告訴人之安全管制措施,並欲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扣案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掩飾其臉部以免遭人發現,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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