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凱莉
相 對 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執字第三三五三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三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五一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7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於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92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
103年3月25日核發聲請人對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債權之執行
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3530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3年4月18日提起異議之訴
(本院103年北簡字第4451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14,850元(計算式:99,000元x5%x3年=14,850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