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 司桃 他字第7號
原 告 陳哲元
法定代理人 陳姿穎
被 告 郭鈴信
法定代理人 郭芳琮
兼法定代理 林秀滿
人 號2樓
被 告 郭鈴靖
法定代理人 高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郭鈴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郭鈴信、林秀滿或被告郭鈴靖、郭鈴信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
一法理,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同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
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此項退
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
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郭鈴靖負擔百分之7,被告郭鈴靖、林秀滿或被告郭鈴信
、郭鈴靖連帶負擔百分之2,於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受理在案,惟因兩造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即原告陳哲元撤回
其訴,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判決遂告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1,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其中78元
(計算式:1,110元×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由被告郭鈴靖負擔,22元(計算式:1,110元×2%=22元
)應由被告郭鈴信、林秀滿或被告郭鈴靖、郭鈴信連帶負擔
,餘1,010元(計算式:1,110元-100元=1,010元)應由原
告陳哲元負擔、第二審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
93,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綜上,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610元,應即由
被告郭鈴靖向本院繳納78元,由被告郭鈴信、林秀滿或被告
郭鈴靖、郭鈴信連帶向本院繳納22元,其餘2,510元(計算
式:1,010元+1,500元=2,5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