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清煉與 江昌豪 為同事,葉清煉於民國100年10月4日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龍湖餐廳」內,因工作問題與江昌豪發生爭執,葉清煉竟與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葉清煉持三節棍毆打江昌豪頭部後,葉清煉復與其中兩名男子一同徒手毆打江昌豪,其餘在場助勢,致江昌豪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背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昌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清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即告訴人江昌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南門綜合醫院100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被告葉清煉所持三節棍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清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開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糾紛,即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並持三節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