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原告 周書弟 上列原告對被告 寇世遠寇紹恩王純玲鞠文惠譚怡學學文創基金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稱被告有100年度他字第2512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惟查,被告等人目前均未經臺灣臺北地檢署起訴於本院,尚無刑事案件繫屬中,至原告所稱100年度他字第2512號案件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號,業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1
6號不起訴處分終結,於同年8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3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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