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譽仁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0年度偵字第22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譽仁於到案後,全力配合偵查審理,就相關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確有悛悔誠意,又被告上有高堂,下有妻小,母親本身罹患憂鬱症,於被告遭羈押後憂慮過度,健康急遽惡化,其子尚在襁褓之中,嗷嗷待哺,被告之家庭因被告收押業已面臨斷炊之虞,難以為繼,其情實甚堪憐,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譽仁因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多次詐欺犯行,並有詐騙得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已審結,但尚未宣判,且屬仍得上訴案件,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若未羈押被告,恐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聲請人上開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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