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蕭錦鍾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六七巷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О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昌平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熱河路速限五十公里且燈光號誌為綠燈指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同方向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駛經該交岔路口慢車道左轉熱河路,亦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為紅燈左轉箭項之指示始可左轉,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彎至文心路內側車道以待通過,乙○○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側遂與丁○○所駕機車左側護板發生碰撞,使丁○○及後載之丙○○均人車倒地,致丁○○受有脊椎側彎之傷害,丙○○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是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直行,因丁○○駕駛機車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以致撞到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三張及診斷証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次查前開交岔路口文心路行向之燈光號誌時相變化順序為①綠燈直行及右轉②紅燈左轉箭頭左轉③紅燈禁止直行及左、右轉,此經証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 吳明長 到庭結証屬實;且依告訴人丁○○於警訊中陳稱:因綠燈伊要駛到內車道待轉,就被被告車撞及左側護板等語,及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駕車以時速約六十公里由昌平路沿文心路往崇德路行駛,因綠燈直行見告訴人車由慢車道向左行駛,就踩煞車後撞及告訴人車等語,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內載當事人陳述肇事經過附卷可考,足見肇事當時該交岔路口文心路行向之燈光號誌指示為綠燈,告訴人丁○○須待燈光號誌為紅燈左轉箭頭之指示始可左轉,則其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彎至文心路內側車道無疑。又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惟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而依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交岔路口之文心路計有五個車道即左轉車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右轉車道及慢車道,道路寬廣,被告行駛內側車道,告訴人丁○○行駛慢車道左轉,兩車撞擊地點在該交岔路口中央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內,被告車右前側與告訴人丁○○機車左側護板發生碰撞,因而告訴人丁○○機車斜倒在被告車左前側前方;又依被告於警訊中之上開供述;復參以肇事路段速限五十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顯見當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丁○○亦疏未注意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彎至文心路內側車道,使被告閃煞不及,因而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側遂與告訴人丁○○所駕機車左側護板發生碰撞以致肇事。是被告辯以伊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己如前述,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丁○○、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証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丁○○亦疏未注意而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丙○○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將本件車禍送鑑定,因事証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丙○○二人均受傷,係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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