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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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被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 右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原審判決附件㈠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㈢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被告方面部分,本院確有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之事項,詎原判決理
由竟認上訴人確認之事實係對國家之漫罵,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效。
㈡原審判決主文僅記載「右當事人間確認之訴,本院判決主文如左」等語,未載
明上訴人於訴之聲明所請求確認之事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認作上訴人主張為謾罵,且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即應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詎原判決竟判決上訴人敗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㈣原判決主文並無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聲明,明顯判決與理由矛盾,得據為再審理由。
㈤原判決無證據即推定上訴人係對國家為漫罵之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㈥上訴人主張並無漫罵國家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一記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民事裁定違背民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無效撤銷之」,核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屬訴之追加,核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敘明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撤銷該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一一三0號民事判決,違背建築法第十四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規定;同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理由,則違背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規定。另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七百七十條等規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預定地有占用權源,詎台北縣政府竟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五條、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七百七十條、民法權編施行法第八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後項規定,無故將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所有傢俱、日常用品等搗廢,致不堪使用,使上訴人成為無家可歸且一無所有,上訴人遂起訴請求台北縣政府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詎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竟以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資力,並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顯違背民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等規定。爰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件㈠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並追加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其所持理由為對於法院判決主張違法,其所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對於國家及法院裁判為謾罵,並非對於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法院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對於確定裁定,除有法定情形得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裁定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業經裁定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該裁定附卷足稽(附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上訴人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自不得更以該確定裁定之當否再為爭執,詎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撤銷該確定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