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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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宗泰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宗泰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犯罪事實
一、褚宗泰於民國105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黃國均 位在嘉義縣○○市○○里○○街○○巷○號住處欲與之飲酒,當時屋內已有 侯榮福 與黃國均等人,褚宗泰進門後即自行酌飲米酒並邀其友人 侯政宏 到場,嗣 柯博瑞 與侯政宏先後抵達黃國均之住處,褚宗泰飲酒同時思及黃國均於前1日在同處所曾酒後與其發生激烈爭吵,並在褚宗泰朋友面前對其拍桌辱罵,讓其很沒面子,乃於飲酒過程中多次數落、挑釁黃國均。同日下午2時許,柯博瑞接到家人電話而先行離去,褚宗泰仍繼續數落黃國均,同日下午3時許因屋內米酒喝完,侯榮福即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請黃國均出去買2瓶米酒及2瓶「健酪」飲料,約3分鐘後黃國均攜米酒與飲料返回其住處。褚宗泰於酒後情緒激動下,即出手欲掌摑黃國均,經侯榮福上前拉開勸解後,褚宗泰坐下繼續飲用米酒,不久後又突然站起來趨前欲毆打黃國均,致桌上米酒與飲料翻覆,2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黃國均朝褚宗泰丟擲木製茶几致桌腳斷裂,褚宗泰即拾起該桌腳(下稱實心木條)持之毆打黃國均,侯榮福與侯政宏因勸架未果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離去。其後褚宗泰怒氣益漲,可預見若持該實心木條連續猛力毆擊之黃國均頭部要害,可能致黃國均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視黃國均不斷哀求慘叫:「不要再打了」,持該實心木條連續重擊黃國均頭部13下許,黃國均因傷重,哀求聲漸小直至昏迷倒臥在地,褚宗泰見狀始收手,棄黃國均不顧而騎乘腳踏車離去。黃國均因受重擊後右頭部5處挫裂傷、左頭部7處挫裂傷、2側耳殼與右顴骨、左眉前端、鼻左翼部各1處挫裂傷等傷害。黃國均因上開頭臉部多處挫裂傷,合併頭皮下2側額部、2側顳枕部及2側顳肌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小腦背面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成廣泛中度充血及水腫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於翌日(同年1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黃國均之胞兄 黃炳輝 前往黃國均之住處探望時,發現黃國均倒地死亡而報警處理,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5年1月24日下午7時10分許,經褚宗泰之同意,搜索其位在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00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並扣得沾有血跡之白色上衣、牛仔長褲與黑色背心各1件、運動鞋1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子強 、 黃依柔 與 黃子薇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侯榮福、柯博瑞、 蔡瑞銘 、 陳秀鳳 、侯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褚宗泰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及必要性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其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原因僅係退化性腰椎病變合併腰椎神經病變,導致下肢麻木乏力、行動不便,而屬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97至229頁),是證人陳秀鳳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既非精神障礙者,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又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從而,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陳秀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黃國均住處飲用米酒,當時證人侯榮福已在場,其後證人柯博瑞、侯政宏亦到場,被告於被害人購買米酒2瓶與「健酪」飲料回來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被害人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1日即105年1月22日並未發生衝突;伊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固有持斷裂之椅腳毆打被害人,惟未注意打到何處、打了幾下,僅係胡亂揮打,伊離開前有問被害人是否需送醫,被害人說不用,伊不知結果會這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一)被害人於案發翌日由證人即其胞兄黃炳輝發現時之倒地情狀,與案發當日下
午4時許證人蔡瑞銘路過所見不同,且被害人生前經常與他人發生衝突,無法排除被告係於105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至翌日下午3時5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另遭他人殺害之可能性。(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報告稱「死亡時間推定應由發現屍體時之屍體狀態判斷為準,國際間多採用量測屍體直腸內溫度、周圍環境溫度與屍體重量後,以公式計算推定可能死亡時間,然檢附資料中未見相關資訊」,而本案解剖時未量測直腸內溫度等;另同院補充說明之報告內認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係假設被害人最後進食時間,倘被害人於該假設之時間之後仍有進食,將影響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故認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位於嘉義縣○○市○○里○○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當時證人侯榮福已在場,其後證人柯博瑞、侯政宏亦到場,被告於被害人購買米酒2瓶與「健酪」飲料回來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被害人發生互毆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789卷第49至
53、71至72頁背面、90至92頁,本院卷四第27至36頁),核與證人侯榮福、柯博瑞、蔡瑞銘、陳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21至91、109至198頁)。又被害人因右頭部5處挫裂傷、左頭部7處挫裂傷、2側耳殼與右顴骨、左眉前端、鼻左翼部各1處挫裂傷,合併頭皮下2側額部、2側顳枕部及2側顳肌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小腦背面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成廣泛中度充血及水腫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信股相字第057號檢驗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嘉義地檢署105嘉檢信相字第057號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57卷第2、91至98、104至111、113至
129、1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死亡:
1.被害人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死亡乙節,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該所函覆略以:確認死亡時間應為相驗與解剖法醫師親身體驗身入其境犯罪現場及法醫檢視屍體等專業經驗及所得研判,應由第一線法醫 同仁 研判為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0頁);又經本院函詢本案負責解剖之法醫師 石台平 ,本案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經該法醫師函覆略以:被害人死亡時間研判為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依偵卷內嘉義地區氣象資料,105年1月23日下午4時至次日下午3時50分(發現屍體)期間平均氣溫為7.56度。依法醫學理,在此寒冷溫度下,遺體之死後變化速度將大幅減緩。本案相驗、解剖之遺體所見,符合這樣的死後期間等語,有105年9月16日石台平法醫師答覆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57頁);又經辯護人聲請送臺大醫學院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以血中酒精濃度回推,假設飲酒時間為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推測可能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然酒精濃度受個體性代謝差異影響,且未能得知死者飲酒總量,所以無法完全由酒精濃度推估死亡時間,但由胃內容物殘留量之時間推估,且至1月24日發現屍體前未聽聞被害人家中有人出沒聲響,故綜合研判結果,105年1月23日下午較可能為死亡時間等語;復另補充說明:本案如飲酒與進食時間為105年1月23日下午
2時許,若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食物經過數小時消化應仍可在胃中看到食物殘渣,此與解剖結果相符,若假設死亡時間為翌日下午3時許,經過24小時或以上,食物應已消化完畢,無法在胃中看到食物殘渣,此與解剖結果不符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3日(106)醫秘字第1293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同院106年12月21日(106)醫秘字第2967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附卷可稽(參本院三第23至36、293至309頁)。本案迭經解剖法醫、法醫研究所與臺大醫學院,綜合酒精代謝率、胃內容物、當日氣溫等一切客觀情狀,並附據相關學術文獻為據,其鑑定結論,應足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依據臺大醫學院上開回覆書另記載稱「死亡時間推定應由發現屍體時之屍體狀態判斷為準,國際間多採用量測屍體直腸內溫度、周圍環境溫度與屍體重量後,以公式計算推定可能死亡時間,然檢附資料中未見相關資訊」,故認解剖之資料無法判斷死亡時間云云,然上開臺大醫院回覆書固記載國際間多採用量測屍體直腸內溫度、周圍環境溫度與屍體重量後,以公式計算推定可能死亡時間,然此非死亡時間推算之唯一方式,而本案解剖時既未量測屍體直腸內溫度,鑑定機關以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胃內容物消化之程度判斷,亦提出相關判斷依據,以其專業知識推算死亡時間,應無違誤。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以:鑑定報告以被害人最後進食時間作為推算之基礎,然被害人可能於105年1月23日被告離開後,起身飲用酒精或進食,致上開鑑定報告之前提有誤而導致結論錯誤云云,然上開鑑定機關假設之進食時間,係依據卷內證人證述及被告所述當日喝酒及發生衝突之時間作為依據,尚非全然無憑。況一般人於頭部受重傷血流不止之時,倘若其仍能行動自如,衡情應會儘速止血、求救或自行就醫,若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身受重傷後,對其傷勢置之不理,卻先進食,實難想像,顯然與常情有違,辯護人所辯僅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秀鳳證稱於105年1月24日下午聽見被害人家中有聲音,且起訴書亦記載員警發現之現場與同年月23日下午案發時之情狀不符,不排除係有人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至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間進入屋內毆打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云云,惟被害人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4時許間已死亡乙節,業如前述。另於被害人解剖時發現其胃內有約180克棕黑色液體及少量半消化食物,且從所採集之血液檢出酒精220mg/dL、尿液檢出酒精326mg/dL,有嘉義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19日函附法醫毒字第105610037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存卷可查(參相卷第112至112-1、115至116頁);而依據酒精藥物動力學,酒精為飽和性代謝,依據文獻記載每小時酒精對血中每小時可代謝10-19mg/dL,而藥物檢驗數據仍以血中濃度為藥物動力學計算之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此鑑定:(1)假設死亡時間點研判為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3時共1小時,研判血中酒精濃度可能為230mg/dL,假設體重為60公斤成人,換算至少飲用濃度19.5%之米酒達
530.77毫升,(2)假設死亡時間為105年1月23日下午2時至同月24日下午3時共25小時,研判血中酒精濃度可能為470mg/dL以上,此濃度已超過常見000-000mg/dL酒精死亡濃度,換算至少飲用19.5%之米酒達1084.62毫升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16日醫文字第105110194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足稽(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71頁),由上開鑑定結果(2)可知,倘被害人死亡時間係於105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至同月24日下午3時許之間,其死亡原因不無可能係因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所致,然此與前揭解剖鑑定結論之死因迥異。足知依客觀之現場及屍體之狀況所得之資料,被害人係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即已死亡,則其後是否有他人進入被害人家中,另毆打被害人,實與本案被告是否毆打被害人致死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持木條毆打被害人致死: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與被害人喝酒後確實發生鬥毆,伊係先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就以雙手抬起笨重的木製茶几砸伊,被伊以右手擋開後,茶几掉落地下而裂開,伊就拿起茶几裂開後的木柄打被害人;伊是拿木柄要打被害人肩膀,結果都打到頭部,一共打了10幾下頭部,伊有見到被害人頭部流血,沒有注意被害人有無哀嚎「不要再打了」;伊看被害人頭部流血,有問要不要送醫院,被害人還是一直罵伊台語粗話「幹你娘、出去轟幹啊」,伊就騎腳踏車離開了等語(參偵789卷第51頁);復於其後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害人喝酒後酒品不好會失態,會辱罵及出手毆打別人,當天因為伊與證人侯榮福、柯博瑞及伊朋友侯政宏在被害人家客廳一起飲酒,酒旬中被害人又開始發酒瘋辱罵三字經,伊問渠在罵誰,被害人回嗆我罵你啊,伊就出手甩被害人巴掌,證人侯榮福、侯政宏見氣氛不對就先離去了,證人柯博瑞已經在前先離去了,之後就只剩伊與被害人,被害人持長桌要攻擊伊,伊順手撥開,因為長桌太重撥開後就掉落地上碎裂開來,被害人持碎裂開來之長桌腳要攻擊伊,伊瞬間將長桌腳搶下,以之反擊被害人約10幾下,就見被害人頭部流血了等語(參偵789卷第7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扣案之木條供被告確認,被告並供稱:伊當時係拿椅腳毆打被害人,就是扣案之木條,伊不記得有沒有拿斷裂的木條打被害人,可能是拿木條打被害人打到斷裂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9、30、36、39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雖對於究係持茶几桌腳、木長桌腳或木椅腳毆打被害人乙節,所述略有不同,然經嘉義縣警察局員警至現場勘查,以扣案之編號27-2、31號木條與現場毀損之木椅比對,比對後吻合,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驗卷可稽(參偵1045卷第37頁背面),而上開編號27-2、31號之木條,未採得血跡,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編號23-2號木條上採得之血跡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77頁),且本院提示扣案之編號23號(3支)木條供被告檢視,並經被告確認係持扣案之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足見被告應係以茶几桌腳毆打被害人無訛。被告自承持上開實心木條朝被害人頭部毆打10餘下等語,應堪採信。
2.證人陳秀鳳於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23日伊剛好在家,中午吃飯時聽見「咻」,一下子「乒乒砰砰」,那時候證人侯榮福與被告都在被害人家裡;「咻」很像竹枝打小孩的聲音,「乒乒砰砰」很像桌子、椅子、酒瓶互相撞擊的聲音;到2點半之前,證人侯榮福與侯政宏走了,之後伊有聽見被害人在裡面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另一個人就說「靠爸(閩南語)」;證人侯榮福走了之後也還有聽見桌子、椅子、酒瓶碰撞的聲音;那個人喊說「不要打了」喊到沒聲音,另外1人說「靠爸(閩南語)」之後就沒聲音了;伊確定「靠爸(閩南語)」是被告說的,因為被告聲音很好認,比較粗一點,伊之前常跟被告接觸,伊與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伊確定「不要打了」係被害人說的,因為被害人聲音細細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5、157至159、161、177至180頁)。上開證人陳秀鳳所述情節,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陳秀鳳雖未出門親眼目睹本案發生之經過,然其居住於被害人住所對面,已明確描述其所聽聞之各種聲音不同之處,且其於偵查與審理時所述亦大致相符,是證人陳秀鳳之證言,應堪採信。互核上開被告與證人陳秀鳳所述,亦徵被告上開供述屬實,被告確有不顧被害人哀求「不要打了」,仍連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等情。
3.嗣員警採集本案相關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論謂:編號22-1棉棒血跡(採自客廳地板上茶几)、23-2-1棉棒血跡(採自客廳辦公桌上編號23-2木條)、A5-1棉棒血跡(採自被告左鞋內側)、A5-3棉棒血跡(採自被告右鞋外側)、編號P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之腳踏車右踏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編號23-2-2棉棒血跡(採自客廳辦公桌上編號23-2木條)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A,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語,有該局105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1000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是編號23-2木條係犯嫌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凶器,其上復沾染較少被告之血跡,可見被告於被害人遭毆打時亦曾流血並沾上該木條,則被告稱其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朝被告扔擲木製家具,為被告所擋下等情,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於105年1月24日為警搜索時扣得之黑色背心、牛仔褲、白色上衣亦沾有血跡,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衣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5至28頁、第34至41頁),益徵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確見被害人受傷血流如柱無訛。
4.又被害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與解剖,被害人之外觀上,右頭部有5處挫裂傷(分別為頂部8.5×1×0.3公分、後頂部5×1×0.3公分、耳前部3×0.5×0.5、耳後根部4×0.5×0.3公分),左頭部有7處挫裂傷(分別為左眉部3.5×0.5×0.3公分、顴部3×0.2×0.2公分、耳前部3×1×0.5公分、頂部4×0.5×0.2公分、額部4×0.5×0.2公分、6×1×0.2公分、顴骨部7×1.2×0.3公分)、2側耳殼挫裂傷、右顴骨部挫裂傷2×0.3×0.2公分、左眉前端挫裂傷2×0.5公分、鼻左翼部挫傷2×0.5公分,右手背、中指、食指、左前臂瘀腫、左腕挫傷、右大腿前部、右膝、右小腿上段前側瘀腫等傷害;經解剖後,發現其頭皮下2側額部、2側顳枕部及2側顳肌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小腦背面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成廣泛中度充血及水腫,2側大腦海馬溝迴及2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上開顱腦多數鈍力損傷,符合棍棒傷,至少13處,肢體多數鈍力損傷,中度,符合為抵抗傷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5年1月27日105嘉檢信相字第57號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相卷第113至117頁)。由被害人之鈍傷均集中於頭部,且至少有13處,其餘身體部位則無鈍傷,手部與腿部則有瘀傷等情,可見被害人確實係因頭部多處受外力毆擊,失血過多而休克致死。上開法醫鑑定結果: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鬥毆事件導致顱腦及軀體多數鈍力損傷,導致失血性休克,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亦同此見解。另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於105年1月24日勘驗案發現場、同月25日複勘並採集相關跡證,發現死者仰躺倒臥於客廳地板上,身旁地面留有大量血灘,辦公桌上有3條沾有大量血跡之粗木條,地板上有殘缺茶几、大量木條,血灘邊緣發現許多血鞋印,客廳東南、西南、東北側牆壁及天花板,均有拋甩、噴濺型態血跡,最高點分別為東南側約212至213公分、西南側約240公分、東北側約
255公分等情;並分析:本案不排除被害人於客廳不同地點,遭到多次攻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朴子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與勘驗相片存卷可查(參偵1045卷第20至28、31至37頁),則由上開法醫解剖鑑定意見與現場勘查報告與相關照片,足以認定被害人確實係遭他人以實心木條猛力敲擊頭部至少13處,血液四濺因而失血過多倒地死亡等情。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可能係有他人進入屋內毆打被害人始致被害人死亡云云,然被害人係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且於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即死亡等節,業如前述。又經勘驗現場採集之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現場編號16鞋印影像內鞋印與現場編號A5鞋子之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現場編號24鞋印影像內鞋印與現場編號A5鞋子之右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等語,有該局105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11305號鑑定書與現場鞋印、被告鞋子之相片在卷可參(參偵1045卷第66至72、32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頁)。據此可知被害人倒臥之處附近,所採集到之鞋印與被告之鞋印相符,且由上開現場勘驗照片可見,鞋印均十分清楚,顯無嗣後再遭他人進入而覆蓋、破壞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非有據。
(四)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7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意可資參照)。
2.自本案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頭部與面部佈滿鮮血,倒臥於血泊之中,被害人頭部凹陷、耳朵裂開,頭髮甚至經鮮血凝結成束,現場噴濺之血痕甚至達到天花板,而斷裂之木條更染滿鮮血,可見被告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頭部時,其力道之猛烈,有現場照片可稽(參警卷第32至33頁、偵1045卷第30、33、36至37頁)。而被害人遺體經相驗、解剖後,發現其頭部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詳如前述。此外,被害人之肩、頸、胸、腹、腰與其內臟器則無任何損傷,四肢僅有瘀腫,有上揭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相卷第113至129頁)。故而自被害人傷勢可知,被告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時,係集中於頭部毆打,而頭部屬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若以棍棒朝人之頭部毆擊,有極大可能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難諉為不知,其於審理時亦供稱:知悉以木條毆打人的頭部可能會致死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6頁),而被告猶持實心木條連續朝被害人頭部毆擊,其力道之猛,甚至打斷該實心木條,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四第36頁),顯見被告得預見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頭部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乙情。
3.又證人侯榮福於審理時證稱:伊差不多於105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被害人家中飲酒,被告抵達時伊已經與被害人喝1罐多米酒,後來去買2罐米酒、「健酪」進來時,被告就站起來了,伊怕酒弄破就站起來把被告隔開,3個坐著就又喝了,被告又站起來了,好像又靠過去打被害人臉頰;伊離開被害人家那時,被害人從頭到尾都靜靜的,沒有聽到被害人發酒瘋亂講話,有聽到被告罵被害人話都亂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1、55、64頁);證人柯博瑞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買飲料回來之後,伊看一下就走了,伊離去前被告有罵被害人,可能沒有那麼久,罵10分鐘多久,被害人沒有回罵,都靜靜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蔡瑞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喝酒會發酒瘋,所以伊不曾跟被害人喝過酒;1月22日下午被害人也有來伊家告狀,在哭,說遭被告打耳光,伊於1月22日有在被害人家門口看見被告與被害人均在客廳;侯榮福於1月24日上午有跟伊說23日下午其與被害人喝酒,被告有去,被告打被害人耳光,還跟被害人說「昨天打你耳光,你高不高興」;先前在被害人住處不曾看過被告打被害人耳光等語(參本院卷第110至111、123至126、
13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因於105年1月22日下午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直至同年月23日下午仍至被害人家中飲酒,在眾人面前數落、挑釁被害人,甚至站起身欲趨前打被害人巴掌,由被告上開挑釁之言語、肢體行為,應可推知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對於被害人十分不滿,而同年1月23日當日寒流來襲,被告更藉酒後表達其不滿之情緒,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數下後,仍不停手,毆打至被害人無法呼救始停手離去,顯見被告於上開過程中萌生殺意,縱使被害人生命法益被其侵害,亦不違反其本意。況被告將被害人毆打至上開情狀後,竟不顧被害人之傷勢,隨即離開現場,任憑被害人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益徵縱使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灼然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僅有傷害之故意,本欲朝被害人肩膀揮打木條,卻誤中被害人頭部,伊係胡亂揮打,伊不知道結果會這麼嚴重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情緒不穩而胡亂揮打時,倘若不刻意瞄準,應係身體各處均有損傷,而本案被害人傷勢均集中於頭部,不僅肩膀並無傷勢,身體他處亦無明顯鈍挫傷,此顯與被告所稱胡亂揮打不符。況證人侯政宏於警詢時稱:被告於案發翌日(105年1月24日)下午與伊見面時,伊問被告昨天在發瘋嗎,被告稱渠也不知道,不知道有沒有打死被害人等語(參偵789卷第93至95頁),足知被告已知悉其將被害人毆打程度嚴重;再酌以上開所述被害人血濺四處,且被告之衣物、鞋子均沾有被害人血跡等情,益見被告知悉被害人傷勢非輕;況上開傷勢顯非毆打1、2下即可造成,然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收手,仍持續毆打被害人至被害人無力呼救,益徵被告辯稱伊不知會產生如此嚴重的後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綜上,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迭生爭執,雙方衝突一觸即發,而被告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頭部時,客觀上顯可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實心木條接續毆打被害人頭部約13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經本院98年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因酒後情緒不佳,毆打被害人頭部13餘下,不顧被害人之哀求,並於被害人倒地不起後離去,導致被害人遭毆打致死,其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然本案係與被害人口角爭執過程中,一時不快,萌生殺意,與預謀殺人之情形,尚屬有間;2.犯後僅坦承傷害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黃依柔雖於審理時表示因家庭因素,與被害人甚久未聯繫,也不會請求民事賠償,然表示希望被告就自身所犯錯誤應承擔其刑事責任;3.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罪手段、因一時衝突而痛下殺手之動機,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月薪約3萬元至3萬5,000元、無不動產與存款、母親年約70歲需扶養(參本院卷四第3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被告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生殺意,並無預謀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手段雖屬兇殘,然尚未達泯滅天良必須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編號23號木條(3支),被告供稱不知係持其中哪一支供本案犯罪所用(參本院卷四第36頁),且扣案實心木條係被害人客廳中家具之部分,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沾有血跡之衣、褲、運動鞋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陳慧玲、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