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古富雄 相對人 彭清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清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古富雄(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富雄係相對人彭清明之舅舅,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古富雄係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 林明燈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衣著整齊,外觀無不適合之處,對於本院之點呼有所回應,並對本院之詢問,回答如下:「(問:生日?)不知道,沒有過生日。」「(問:坐旁邊之人是誰?)我舅舅,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幾個兄弟姊妹?)3個,我排最小,老大 彭貴榮 、老二 彭貴福 。」「(問:之前有就學?)有,國中畢業。」「(提示仟元紙鈔,問:這是什麼?)1,000元。」「(提示佰元紙鈔,問:
這是什麼?)100元。」「(提示 伍佰 元紙鈔,問:這是什麼?)500元。」「(問:1個便當70元,100元要找多少?)30元。」「(問:1個玩具560元,1,000元要找多少?)不知道,但要找錢。」「(問:現在幾點?【實際時間14時40分】)3時。」「(問:3乘以2等於?)不知道。」「(問:現在開帳戶是否可用你名字開帳戶?)不行。」「(問:舅舅現在要用戶頭,你的是否可借用?)不行。」「(問:目前工作為何?)回收場,1個月薪水15,000元,1個星期給我1,000元,1個月給我2,
000元,老闆給的錢我用掉,喝飲料。」「(問:下次領錢可借我500元?)不行。」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
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詢問其家庭、生活情形等問題,大部分尚能適切回答,惟欠缺計算及部分認知能力。
(三)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記載以: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智能不足,雖於精神狀態檢查及法官勘驗時呈現正常範圍,但因相對人心理衡鑑之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不排除可能會因智力及判斷力不足產生不正確判斷,如上述心理衡鑑之結果顯示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對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處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8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因受智能不足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於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時,已表明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開庭時,就本件相對人之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無婚姻關係,並無子女,且父母均歿,雖尚有手足彭貴福
1人,惟彭貴福亦患有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舅舅,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得相對人之同意等情,有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彭貴福之身心障礙明,及本院102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