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蘇繼鴻
蘇繼棟 相對人 羅繡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下稱11號案)判
決書所載該案上訴人 蔡素惠 原住新竹市○○街○○○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11號案判決未合法送達第三人即該案上訴人蔡素惠,其無從知悉判決內容,亦無從依法表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故11號案訴訟程序並未確定,法院無從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號案判決依法無執行力,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之規定。
㈡又11號案判決係以異議人當事人不適格為駁回依據,依最
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係屬訴無理由,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判決縱經確定,亦為無效之判決,並無執行力,相對人所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該確定案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至有關原審送達是否合法及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無不當,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亦非該程序所得審斟。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
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而終結,且已確定,並據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雖質疑11號案中第三人蔡素惠部分未據合法送達,惟第三人蔡素惠於11號案中業經公示送達,有公告附於11號案卷內可佐,況送達合法與否,非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費用項目及事證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此事件尚未確定云云,要無可採。又11號案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情事,此觀11號案判決書第
3頁自明,是異議人所舉最高法院之判例與11號案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主張11號案判決係無效之判決,亦非可採。
㈡經本院調閱11號案相關卷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婚姻無
效之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預納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他各審裁判費均由異議人繳交),則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又相對人所提第三審支出之律師費用40,000元部分,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雖提出 吳聖欽 律師事務所收據1張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是相對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數額,自難將相對人所提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列為本件訴訟費用。準此,本件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