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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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惠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惠琪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 謝依廷周家緯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謝依廷、周家緯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廷、周家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惠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應徵家庭手工之工作,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游小姐」,但我沒有告訴「游小姐」密碼,「游小姐」說我要提供提款卡,公司才會提供我家庭代工的材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需要提款卡,我跟「游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匯款之後,遭人從本案帳戶內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錢不是我領的。我不知道把提款卡隨便交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顧客帳號查詢結果、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下稱偵卷>第91頁);而告訴人謝依廷、周家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均係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且足認提領款項者確實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無訛。是以,被告如未提供提款卡密碼,勢必係因提領款項者嘗試可能之6位數字密碼排列組合後,最終輸入正確之密碼,其始能成功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者,現今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均設有輸入密碼錯誤次數之限制,如逾上限,提款卡將遭鎖卡,而本件提領款項者若能於逾輸入密碼之容錯上限前,成功試出正確密碼,則除非提領款項者即為被告熟識之人,否則斷無可能。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游小姐」的本名、任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游小姐」或其指定之提領款項者,與被告均不認識,其等自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自行在提款卡遭鎖卡前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故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顯屬無稽,足認被告亦已一併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求職流程,求職者應當於清楚知悉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接洽人員之身分等資訊後,始有應徵工作之可能,且該公司若要求求職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物,求職者應當先確認提供帳戶之事與其應徵之工作間,確有合理且密切之關聯,以免無端承擔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39歲,從事卡拉OK服務業(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詎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游小姐」的本名、任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我當初是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他說要提供提款卡才會給我家庭代工的材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需要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依其所辯,其與「游小姐」素不相識,對「游小姐」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確認提供帳戶之事與其應徵之工作間,確有合理、密切關聯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況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才寄出提款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64頁)。而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65元乙節,亦有上開存摺帳卡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不法使用之事,已有預見,乃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前,先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以免自身款項亦遭對方提領。

 ⒋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之顧客帳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

法官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依廷

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同日下午4時3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謝依廷聯繫,自稱係誠品書局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謝依廷先前之訂單產生12筆交易費用,須依指示為解除付款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謝依廷聯繫,自稱係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付款云云,致謝依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

12,123元

⒈本案帳戶之103年5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存摺帳卡明細表(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⒉告訴人謝依廷出具之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1頁下半部至第33頁上半部)

⒊告訴人謝依廷出具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31頁上半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家緯

110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同日下午4時26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周家緯聯繫,自稱係誠品書局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周家緯先前之訂單變更為12筆,須依指示為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周家緯聯繫,自稱係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周家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6日下午4時50分)

49,986元

⒈本案帳戶之103年5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存摺帳卡明細表(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⒉告訴人周家緯出具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卷第53頁右半部、第55頁右上處)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7頁)

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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