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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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義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張志楠 發生行車糾紛,詎因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將之停放於張志楠所駕駛之車輛前阻擋張志楠之去路以下車與之理論,復徒手拍打張志楠所駕駛車輛之車窗,並向張志楠恫稱「假裝再裝瘋,我就要撞上去了(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志楠,使張志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志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志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徒手拍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並向告訴人恫稱「假裝再裝瘋,我就要撞上去了(臺語)」等行為,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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