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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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明知無還款能力」之記載補充為「因需款繳納貸款,且明知無還款能力」、第4行「民國100年12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0年12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正崇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隱瞞借款原因,並以其胞弟營運之公司許款 孔急 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款項,被告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緝卷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被告黃正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崇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間止,擔任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張培倫 則自99年起任職於祥敏公司。黃正崇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以及傳簡訊與 徐敏健 ,佯稱黃正崇之弟 黃正朝 為負責人之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徐敏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徐敏健並無剩餘資金可支借,便轉而詢問其妻張培倫,致張培倫因誤信廣兆公司亟需周轉,而由張培倫於100年12月20日匯款15萬元至黃正崇申設之 國泰世華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黃正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3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與徐敏健,再次佯稱廣兆公司臨時需要款項兌現支票,而向徐敏健借款9萬2,000元,並承諾將分別於10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償還上開借款共計24萬2,000元,徐敏健因無剩餘資金可支借,轉而詢問張培倫,致張培倫因誤信廣兆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由張培倫於101年3月30日匯款9萬2,000元至黃正崇國泰世華帳戶。嗣經徐敏健催討無著,黃正崇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培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黃正崇偵查中之│證明被告黃正崇有詐欺意圖與以│││供述│廣兆公司需款孔急為由以簡訊及││││電話施行詐術之事實│├──┼─────────┼──────────────┤│二│證人徐敏健偵查中之│證明被告黃正崇以廣兆公司需款│││證詞│孔急為由以簡訊及電話施行詐術││││之事實│├──┼─────────┼──────────────┤│三│手機簡訊照片3張│證明被告黃正崇以廣兆公司需款││││孔急為由以簡訊施行詐術之事實│├──┼─────────┼──────────────┤│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徐敏健與張培倫受詐欺而分│││、黃正崇國泰世華銀│別匯款15萬元及9萬2,000元予黃│││行信義分行帳號│正崇之事實│││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五│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被告黃正崇於101年9月經臺灣臺│││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廣兆││││公司扣押黃正崇之薪資債權,依││││民事催收與強制執行進行時序,││││證明被告於發簡訊予徐敏健時即││││資力窘迫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令施行,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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