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森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管轄錯誤,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詹森評媒介贓物,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森評知悉 王永樂 所交付之莊頭北牌型號TH-3122RF、TH-3102RF號熱水器各1台,均係王永樂在其弟媳 郭宴伶 所經營之水電行(址設基隆市○○區○○○路○○○○○○號)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寄藏及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8月31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後方空地,允諾代為脫售上開熱水器,並與王永樂共同將上開熱水器搬運至其住處對面之車庫藏放,迨於10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詹森評即將其中型號TH-3122RF號熱水器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修水電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售予該水電行負責人 鐘良杰 ,得款僅分予王永樂1,000元,其餘3,000元供己花用。嗣王永樂為警查獲後,供出上開熱水器流向,始經警循線查獲詹森評,並在全修水電行扣得型號TH-3122RF號熱水器,至型號TH-3102RF號熱水器則不知去向(王永樂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鐘良杰所涉贓物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宴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詹森評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固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其所涉贓物案件與王永樂所涉竊盜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且王永樂係在本院管轄之基隆市○○區○○○路○○○○○○號犯罪,王永樂所涉竊盜案件並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而於10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嗣於104年6月26日,始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有罪,則本案於104年5月20日起訴至本院時,王永樂所涉竊盜案件既仍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得合併管轄。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永樂、郭宴伶及鐘良杰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搬運、受託保管及代為出售王永樂所交付熱水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當時王永樂僅告知熱水器是從家人那邊拿來的,其不知悉該熱水器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王永樂在郭宴伶經營之水電行竊得莊頭北牌型號TH-3122RF
、TH-3102RF號熱水器各1台後,於103年8月31日晚間8、9時許,將上開熱水器載運至新北市○○區○○○路麥當勞後方空地,委由被告代為出售,經被告允諾,王永樂與被告即共同將上開熱水器搬運至被告住處對面之車庫等情,業據證人王永樂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103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宴伶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熱水器失竊之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20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搬運及受寄保管上開熱水器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記載:寄放詹先生( 阿平 ),9/1凌晨4-5點寄放2台熱水器(全新)於車庫,型號3122、3102等內容之王永樂筆記本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19頁)。又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型號TH-3122RF號熱水器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修水電行,以4,00
0元價格售予該水電行負責人鐘良杰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鐘良杰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見103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且有在全修水電行扣得上開型號TH-3122RF號熱水器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12至14頁、第2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王永樂所交付之熱水器係贓物,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王永樂開那輛車過來?)對,小貨車。我問他為何有這台小貨車,他說是他小弟的,他說他弟在開水電行,他現在身上沒現金,把裡面的東西載出來,要去…(偷出來就對了?王永樂偷他弟弟的,是不是這樣?)他是說整台車給他開出來。偷…對啦,那一定是用偷的才會放在那」;「(王永樂跟你說拼的,你剛剛不是說他家裡,他已經有一次這種紀錄?)就說拿自己家裡的東西沒關係」;「(鐘良杰有沒有問你來源?)有,我說他小弟開水電行,偷自己家裡的東西」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104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19至20頁),顯見被告受寄保管本案熱水器時,即知悉該熱水器係王永樂所竊取,故須交予其另行藏放,且其將該熱水器售予鐘良杰時,亦有告知該熱水器是王永樂從自己家裡偷來的。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3年8月31日晚間,其與王永樂見面後,王永樂問其有沒有人要購買熱水器,其當場就打電話問認識的水電行,但是水電行以沒有保固回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5頁),倘本案熱水器係王永樂徵得家人同意後所取得,豈會未附原廠保固,是被告依上開熱水器未附原廠保固之情,亦應可知悉本案熱水器並非合法取得。佐以,本案型號TH-3122R
F號熱水器之進貨成本為6,000元,而王永樂係以6,000元至7,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脫售,此據證人郭宴伶及王永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20頁反面、第1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4,000元價格出售該熱水器,得款僅分予王永樂1,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第6頁),則依被告低價出售該熱水器,復僅交付顯不相當之對價予王永樂等情觀之,益徵被告行為時確明知上開熱水器係王永樂竊取之贓物。從而,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及媒
介贓物罪,惟其搬運、寄藏贓物均係出於將該贓物媒介予他人購買之目的,行為客體及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亦均同一,故其前階段之搬運、寄藏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媒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媒介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然收受贓物罪係贓
物犯罪之概括規定,凡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因收受而持有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係受王永樂之託代為藏放本案熱水器,所為已構成寄藏贓物,依前揭說明,即無論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茲因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案論罪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熱水器係王永樂竊得之贓物,仍將之
搬運、藏放至他處,並媒介鐘良杰購買,增加告訴人追索失竊財物之困難,主觀惡行非低,惟考量部分贓物業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故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家人所經營之鋁門窗工程行,月薪約3萬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暨其屢次翻異說詞以圖卸責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贓物變賣後款項多數均由被告分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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