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宜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拾貳點貳肆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郭宜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⑵、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戊案);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己案)。上開丙、丁、戊、己四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與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郭宜安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2月24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之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同前居所內,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郭宜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跡象顯示知悉其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取出當日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406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郭宜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在卷(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9頁、第59頁;本院10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偵卷第3頁)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法為「104年2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之住所內,以香菸燒烤之方式」,核與起訴書所述「於104年2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另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雖誤載為「在基隆市國家新城某友人住處」,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以言詞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見本院104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
1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準,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郭宜安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因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郭宜安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行為鬼祟、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時,郭宜安即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查扣,嗣於員警詢問時,並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可認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是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僅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施用,是被告初始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傷害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審酌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白色偏黃結晶各1包(淨重共12.2410公克,驗餘淨重共12.2406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保字第51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6頁)在卷可稽,均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依目前鑑驗方法,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