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溫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6時49分許,先由「小溫」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伊莉討論區」網站(網址為http:/www07.eyny.com/index.php),以帳號「vaca7856」登入後,在該網站刊登標題為「"個工"之東西軍之戰"更新照片"」、「【板橋】"個工"東西軍之其他勢力的掘起續篇」、內容為「板橋郁馨2K1H1Z00000000000000000000說小溫介紹就可約的時間只能晚上8點到早上6點」、「板橋小咪1.5K1H1Z00000000000000000000說小溫介紹就可」、「板橋琪琪1.5K1H1Z0000000000說小溫介紹就可」、「板橋 小敏 1.5K1H1S9(按摩+000)0000000000說小溫介紹就可」、「板橋小夢1.5K1H1Z0000000000說小溫介紹就可」、「板橋玫瑰2K1H1Z0000000000說小溫介紹就可」、「魚名:小敏魚溫:4X身材:153/42/C小隻馬費用:1.5K/1H/1S(要按摩的話+500)特色:個工裡還沒看過抓龍比小敏好的踩背功夫也是一流服務好又不偷時間工作完疲勞想按一下是首選」、「魚名:小夢魚溫:4X身材:160/45/B小隻馬費用:1.5K/1H/1S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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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03年8月6日進行電腦網路巡邏查測,遂於翌(7)日18時30分許撥打「板橋小夢」之電話,由甲○○接聽後,警員依約於同日19時許,喬裝為客人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13室居所赴約,並當場發現有未使用過之保險套、潤滑液及帳冊1本,並扣得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違反兒少(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11張、網路列印畫面5張及帳冊影本15張。
(三)扣案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與綽號「小溫」之成年人,共同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伊莉論壇」網站,並以「vaca7856」之帳號,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在客觀文義上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縱其等形式上有於內容中註明「以下內容18歲以下不宜觀看,請自行退離本主題」等文字,但實質上並無採取任何身分查證機制與措施,任何人均得以虛擬之資料輕易進入瀏覽,尚難認其等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足認其等所刊登之前揭內容有遭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閱覽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溫」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告知佯裝客人之員警,以供渠等私下聯絡之用,被告並非以該行動電話刊登上揭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工具,自非屬犯本案所用之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案有扣得帳冊1本,惟經本院向當日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 蕭嘉豪 詢問後,該警員表示:當時搜索時有帳冊1本,經其請示分局長官,長官指示帳冊影印附卷,帳冊原本就當場發還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是該帳冊1本既未扣案,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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