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路口」,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及其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83號被告陳建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然因陳建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8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陳建宏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據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各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