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志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
4月13日7時許,酒後在桃園縣○○鎮○○路之大溪鎮菜市場內採賣,待徒步至桃園縣○○鎮○○路與康莊路口,因故不滿在該處擺設蔬菜攤位之 廖佩儀 回應態度,即情緒失控大聲斥責廖佩儀,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廖佩儀恫稱:「無法讓你在市場那裡生存」等語,使廖佩儀因而心生畏懼,旋離去現場;俟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詹志賢再前往上址攤位,質問廖佩儀其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之腳踏車去向,並出言謾罵之,廖佩儀見情勢不妥,遂電聯其胞弟 廖本聖 趕往協助處理,廖本聖抵達現場見狀,試圖緩和詹志賢情緒並好言相勸,未料詹志賢不領情,更承前恐嚇之犯意,先進入市場內,隨手拿取某豬肉攤剁豬大骨專用之刀子1把返回上址攤位前,廖本聖驚恐詹志賢對廖佩儀做出不利之舉,乃拾起身旁塑膠製菜籃阻擋並喝叱之,詹志賢仍持刀朝廖本聖揮砍,惟遭廖本聖手持之塑膠製菜籃抵擋,詹志賢旋再舉刀欲揮砍時,廖佩儀、廖本聖2人見情況不妙,連忙往市場內奔逃,廖佩儀並伺機藏匿於市場隱蔽處,廖本聖則遭詹志賢持刀自後追趕,使廖佩儀、廖本聖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出言喝令詹志賢放下刀子就範,廖佩儀、廖本聖2人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廖佩儀、廖本聖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大園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詹志賢被訴恐嚇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佩儀、廖本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顏兆澤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現場採證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於103年4月13日7時許,對告訴人廖佩儀出言恫嚇;續於同日11至12時許間,對告訴人廖佩儀、廖本聖持刀威嚇之舉,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廖佩儀為恐嚇之話語;及持刀朝告訴人廖佩儀、廖本聖揮舞並追趕之舉,造成告訴人廖佩儀、廖本聖2人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恫嚇他人,甚且持刀朝告訴人等揮舞並追趕之,嚴重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其等心生畏懼,其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等表達歉意,堪認尚有悔意,而告訴人廖本聖對本案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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