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王儀臻 被告 呂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103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透過任職於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聯人壽)之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然被告卻擅自將其保單設為投資型保單,又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代操,將附表所示之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等保單解約,並將該等解約金31,125元、4,157元、7,983元,分別轉換追加為PL00000000、PL00000000保單之保費,嗣原告發現上情,經斯時安聯人壽主管即訴外人 陳有光 出面協調,兩造始於99年
7月28日達成協議:「原告僅保留PL00000000(被保人為陳晧哲)及PL00000000(被保人王儀臻)等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其餘所有投資型保單均辦理解約,解約金全數追加投入系爭保單中,由被告就系爭保單作投資標的規劃,並保證滿3年後(即民國102年8月)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合計達429,081元以上,且被告應依協議書所載內容,分三期支付合計共50萬元予原告」,並簽有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依約將其餘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保單解約,收到解約金20萬元,並於解約後一個星期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解約金9萬元匯至被告帳戶,惟迄今已逾數年,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給付上開所約定之金額,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29,081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因所購買之投資標的虧損,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投
訴,被告斯時任職之安聯人壽遂出面協調,系爭協議書及投資標的規劃均係安聯人壽所擬定,公司並稱協議書所載每期應給付之款項,係以保險金額獲利後再給付原告,並非被告需賠償之金額,被告因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後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解約金轉投入系爭保單中,其雖曾匯款9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該9萬元乃係原告欲另做健康食品規劃投資所為之匯款,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被告並無給付原告929,081元之義務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其向安聯人壽購買保險之保險業務員,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單於102年8月7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13,839元、19,56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並有安聯人壽10
3年9月11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分別給付原告429,081元及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內容,給付原告保險金差額429,081元?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內容,給付原告保險金差額
429,081元?查系爭協議書第1項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保留PL00000000(被保人 陳皓哲 )、PL00000000(被保人王儀臻)二保單,作為保障及投資帳戶,並將其餘所有投資型保單辦理解約,解約金全數轉追加投入前述二保單;前述二保單轉由乙方(即被告)代為作投資標的規劃,乙方於滿三年後(即民國102年8月)須保證前述二保單之保單價值合計達新臺幣429,081元以上,若有不足部分,乙方同意一次補滿其差額」,依上開文義,已明白表示原告應先將安聯人壽除系爭2筆保單外之其餘投資型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全數轉追加入系爭2筆保單,被告始保證系爭保單於102年8月之保單價值達429,081元。再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在安聯人壽除有系爭2筆保單外,尚有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及PL00000000號等投資型保單,經原告於99年8月17日辦理解約,解約金分別為12,927元、132,098元及57,319元等情,有安聯人壽103年9月11日函檢附之附表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所載,原告應將上述解約金202,344元(12927+132098+57319=202,34
4)全數轉入系爭保單中,惟原告自承其僅匯款9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1萬餘元自行留存(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背面),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履行,自難謂被告應負該項所定之保證責任。原告雖稱係被告要求伊匯款9萬元至被告私人帳戶,由被告另行投資,並保證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不足429,081元之差額,伊始如數匯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協議內容之事實,是其匯款9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之行為,難認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給付原告429,081元云云,即非有據。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50萬元?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新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茲參酌。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項載明「乙方基於誠意『另』同意分期支付甲方合計新臺幣50萬元,其支付時點如下:第一次-99年8月支付新臺幣10萬元整,第二次-101年8月支付新臺幣20萬元整,第三次-102年8月支付新臺幣20萬元整。」,足見被告除應於原告履行第1項所載追加解約金投入系爭保單後,保證系爭保單於102年
8月之保單價值合計達429,081元外,另需於99年8月、10
1年8月、102年8月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之款項,且上開50萬元之給付與系爭保單無涉,該文義已甚明確,無須另就其他契約內容再為探究及解釋,被告既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按期給付原告10萬元、20萬元、20萬元。被告固辯稱該50萬元款項應由系爭保單之獲利支付,被告不負給付義務云云,然此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原告將安泰人壽除系爭保單外之其餘保單解約金全數轉追加投入系爭保單後,系爭保單於102年8月之保單價值如不足429,081元,則由被告給付其差額,然原告既未將解約金全數轉入系爭保單,自無由請求被告支付其差額429,081元。另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承諾願於102年8月前分期給付原告50萬元,該約定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清償期業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被告至遲於103年5月19日已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保險名稱│102年8月7│解約金│保單狀態│││││日保單價值│││├──┼──────┼──────┼─────┼────┼──────────┤│1│PL00000000│吉利長紅變額│13,839元│-│有效││││萬能壽險││││├──┼──────┼──────┼─────┼────┼──────────┤│2│PL00000000│新趨勢變額遞│19,562元│-│有效││││延年金││││├──┼──────┼──────┼─────┼────┼──────────┤│3│PL00000000│吉利長紅變額││31,125元│97年9月22日解約,保││││萬能壽險│││險金轉入PL00000000保│││││││單│├──┼──────┼──────┼─────┼────┼──────────┤│4│PL00000000│吉利長紅變額││4,157元│98年7月28日解約,保││││萬能壽險│││險金轉入PL00000000保│││││││單│├──┼──────┼──────┼─────┼────┼──────────┤│5│PL00000000│新趨勢變額遞││7,983元│98年7月28日解約,保││││延年金│││險金轉入PL00000000保│││││││單│├──┼──────┼──────┼─────┼────┼──────────┤│6│PL00000000│吉利長紅變額││12,927元│99年8月17日解約││││萬能壽險││││├──┼──────┼──────┼─────┼────┼──────────┤│7│PL00000000│吉利長紅變額││132,098│99年8月17日解約││││萬能壽險││元││├──┼──────┼──────┼─────┼────┼──────────┤│8│PL00000000│新趨勢變額遞││57,319元│99年8月17日解約││││延年金││││├──┼──────┼──────┼─────┼────┼──────────┤│9│PL00000000│萬世福終身壽││6,344元│100年3月29日解約││││險││││├──┴──────┴──────┼─────┼────┴──────────┤│系爭2筆保單於102年8月7日之總價值│33,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