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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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村華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1月6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自釀飲品後,旋即騎乘牌照號碼761-NW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左右偏移而為警攔查,且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黃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正反面)。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9頁)。
二、核被告黃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又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早於90年至103年,即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次酒後騎車上路,顯未受歷次司法偵審程序及科刑論處之警惕,不宜再予輕縱,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本案幸未肇事,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來源為勞工退休金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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