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松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松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戴松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街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3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263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2公克,取樣0.00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15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0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戴松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3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26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52公克,取樣0.00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15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3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263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
0.52公克,取樣0.00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154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上開物品與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相關等語,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甫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上揭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6日,甫於103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所犯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103年6月26日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