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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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游麗珠被告陳俊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游麗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陳俊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對獎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鄭游麗珠、陳俊哲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2頁反面);2.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明憲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游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游麗珠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1月9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家庭理髮店為賭博場所,供被告陳俊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或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被告鄭游麗珠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核被告陳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鄭游麗珠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與被告陳俊哲等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均殊無可取;惟本案依卷證所示賭博之規模尚小,其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游麗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俊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2人分別年逾耳順、知天命,均前未有不良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完適當,併予宣告被告鄭游麗珠緩刑3年、被告陳俊哲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本案分別在被告鄭游麗珠、陳俊哲查獲之簽單、對獎單,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