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蘇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上訴人 詹順棋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年102年度司票字第85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乙節,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陳述:㈠訴外人 鍾梅英 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曾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
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要求伊須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前開借款之用,又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要求伊簽發如原審附表編號1之本票作為擔保前開借款之用,然上訴人稱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交付借款70萬元,詎事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並無殘值,無法供作擔保,不願交付借款70萬元。鍾梅英及伊既均未收受70萬元之借款,伊自不負給付70萬元票款之責。上訴人仍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8528號民事裁定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維權益。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以往借款予鍾梅英均以「匯款」且「預扣利息」之方
式,上訴人主張本件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與以往模式不符。另上訴人主張實有諸多矛盾,且相關文件(二張本票、只有一張領據、一份借貸契約)與常情不符,實係上訴人藉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急需用錢以及信賴之情形下,以一疊文件混雜於其中,要求被上訴人簽具,並經上訴人以訴訟技巧拆成二件本票裁定主張,實則根本係同一件借貸,且被上訴人根本未收到借款。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允諾以系
爭房屋抵押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20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70萬元現金時(下稱第一次借貸契約),並未將印鑑證明及房屋權狀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當日另向上訴人表示須再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屆時一併將印鑑證明及房屋權狀一併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
0年12月31日至鍾梅英住處交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貸契約),遂要求鍾梅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須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擔保第一次借款,及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及領據,以擔保及證明第二次借款,被上訴人均同意並簽發前揭票據及文書。
㈡依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及領據之文義,可證明上訴人已前
後交付2筆70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將第二筆借款交付被上訴人時,針對100年12月19、20日交付被上訴人之7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書,此部分業經借貸契約書載明:「甲方於民國100年12月19、20日將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貸與乙方,而乙方願依本約借用之」。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立領款收據,其上明確記載:「立據人、借用人業經貸與人親自交付予借用人收領,不另立據」,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確有第二次借款70萬元款項之交付,否則既已有借貸契約之明文,當日何須「再簽收乙次」,且被上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可能再簽立領款收據乙份。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領款收據觀之,其簽立及領款日期100年12月31日,及第二次借款交付之日期,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第一次借款日期係100年12月19、20日,依經驗法則,領款收據係針對借款當日所簽立,衡情借用人豈可能「事後」再簽立領據,以回溯曾經收受之款項,顯見100年12月31日上訴人確實交付第二筆7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兩筆借款均未收受,故兩筆借款之借貸契約
均不存在,而分別提起兩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然就100年12月19、20日部分之借款,被上訴人另案所提之鈞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上訴人業已受到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兩筆70萬元全未曾收受,惟被上訴人卻先後⑴簽立載明「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簽收點訖」之借貸契約、⑵簽署載明「立據人借貸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業經貸與人親自交付與借用人收領,不另立收據。」之領款收據、⑶開立本票兩紙,等諸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借貸兩筆債務之收據。被上訴人並非無智識或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上訴人亦係長年從事商業活動,若未收受兩筆70萬元之款項,豈可能一再簽立不同之借貸契約、領據供上訴人證明收受借款,及簽立本票以資擔保借款。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款與以往兩造間之借貸模式不相同,
故未收受借款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確已簽立借貸契約、領據及本票等,足資證明其確已收受本件之借款,而被上訴人所舉兩造以往間之借貸模式,自不得與本件相提並論,比附援引。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及其母親鍾梅英前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作為條件,欲向上訴人借貸70萬元,嗣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2月31日與鍾梅英共同簽發乙紙7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及形式上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鍾梅英為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然並未為抵押權之設定;又上開借貸契約書內容載有,第一條:「甲方(即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20日將金錢新台幣70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而乙方願依本約借用」、第二條:「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簽收點訖。」(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一業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100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一之同時,被上訴人復又另行
簽發乙紙7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為297507,下稱系爭本票二),及形式上借用人為被上訴人之70萬元領款收據交付上訴人收執。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之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中記載,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29日,曾自前開帳戶中分別有提領40萬元、40萬元、65萬元之提領紀錄。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固因向上訴人借貸7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二,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二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確實已於100年12月19、20日及同年月31日各交付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二借貸70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執票人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第2398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且本件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乃係以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應為消極確認之訴,揆之前揭判例意旨,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如有爭執,即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屬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以此為由,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二係基於兩造間借貸70萬元之原因關係所簽發,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70萬元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領款收據及授權書內,業經載明「第一條:甲方(即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20日將金錢新台幣柒拾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而乙方願依本約借用之。第二條: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立據人: 詹永州 (即被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借貸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業經貸與人親自交付予借用人收領,不另立收據。借用人:詹永州…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立授權書人詹永州茲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領取款項後續之相關事宜,特委託鍾梅英為全權代理人,…被授權人已親收新台幣共計壹佰肆拾萬元正。鍾梅英…」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至第100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上開授權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40萬元,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之母鍾梅英願於授權書上書寫「被授權人已親收新台幣共計壹佰肆拾萬元正」等字樣並用印。此外,再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上訴人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間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20日及同年月29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元、65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亦足作為上訴人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佐證,是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本票一、二2次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往借款予鍾梅英均以「匯款」且「預扣利息」方式借款,上訴人主張本件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與以往模式不符,故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借款金額交付之方式多端,或為匯款,或為現金交付,尚難僅以上訴人本件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以往模式不同,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於書立上開借貸契約及領款收據時即已載明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70萬元,且表明前開借款業已「親收點訖」、「親自交付予借用人」,參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鍾梅英於上開授權書內表明「已親收
140萬元」,足認上訴人確於100年12月19、20日及同年月31日各交付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借貸款項之事實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二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要屬信而有徵。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債權70萬元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不可採信,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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