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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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姚昆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昆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昆佑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馨怡 」之人聯絡,經該人告知所屬運彩公司欲租用帳戶,出租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酬勞,出租2個金融帳戶以上另有獎勵金,最多可出租10本,姚昆佑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基於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3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黃馨怡」指定之人,並告知「黃馨怡」金融卡密碼。嗣「黃馨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孫麗玲許碩恩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孫麗玲、許碩恩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昆佑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找工作,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黃馨怡」指定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孫麗玲、許碩恩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中,又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提出與「黃馨怡」之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該對話紀錄,「黃馨怡」稱運彩公司欲租用帳戶,1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2本以上以此類推,且另有獎勵金,可配合10本等語,然一般正常合法公司若有經營上需要使用帳戶,自會循正當管道開設公司帳戶,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當無可能透過LINE隨機尋求有無人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公司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黃馨怡」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與常理已顯有未合。又依「黃馨怡」所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算方式,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30餘歲,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乃智力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此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此外,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被告對該人全無信賴基礎,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而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掌控該金融帳戶之使用,並決定該帳戶內金流之流向,由上述各節,被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此由其自承其與「黃馨怡」之對話提到「怕怕的餒...」等語,係感覺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46頁),亦足證明,但被告仍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心存僥倖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中,其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告訴人2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零工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偵卷第11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麗玲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孫麗玲之子,佯稱急需創業資金云云,致孫麗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45分

15萬元

2

許碩恩

112年11月18日19時29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許碩恩佯稱:其在7-11賣貨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碩恩陷於錯誤,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20時54分

②112年11月18日21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麗玲

  112.11.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碩恩

  112.11.18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卷

 1.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偵卷第11頁、第17頁)

 2.孫麗玲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

 3.孫麗玲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49頁)

 4.孫麗玲所使用 孫張淑霞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5.孫麗玲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

 6.許碩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

 7.許碩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8.許碩恩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9.姚昆佑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10.姚昆佑與LINE暱稱「黃馨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43頁)

 11.臉書暱稱「 廖昱翔 」之個人檔案(偵卷第12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姚昆佑

  113.08.2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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