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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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告 許介碩

兼訴訟代理

蘇月香

被告 凃瀞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予原告,該部分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3,200元(補卷第47頁);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其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7日(補卷第13頁),共4個月又17天為114,167元(25,000x4+25,000x17/30=11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共164,167元(計算式:50,000+114,167=164,167);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水、電費8,61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395,983元(計算式:223,200+164,167+8,616=395,98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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