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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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16、61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0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 呂駿明 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致呂駿明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駿明、 葉家迪高明宏吳青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 郭勇志盧政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 黃茹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6、7所示犯行,其所攜帶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露營釘、鑰匙等工具,既足以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鎖頭等而行竊,則該等工具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竊得3臺機檯內之現金,並已撬開兌幣機鎖頭,惟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時,經被害人郭勇志於監視器內發現,聯繫友人 廖顯順 到場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1頁)。是被告竊得3臺機檯內之現金,確已破壞上開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該部分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不因其後遭留置現場而為警查獲而受影響。至於被告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雖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尚未完成即遭發覺,致未能得手,該部分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此部分係於同日數分鐘內竊取同一選物販賣機店所擺放數臺機檯內之現金,並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致使該面板因而不堪使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查,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經濟情形不好、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3,000多元、1萬2,000多元,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分別以3,000元、1萬2,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雖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露營釘1支,固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露營釘是我在他們門口發現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該露營釘究屬何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分別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本院卷第79頁),然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都丟水溝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呂駿明(

提告

113年9月6日凌晨2時27分許。

無。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7至32,33至3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1頁)。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3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⑥蒐證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69至75頁)。

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2

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22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41至43,45至4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④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偵一卷第103至117頁)。

⑤比對照片資料1份(偵一卷第117頁)。

同本表編號1。

3

葉家迪(

提告

113年9月8日上午8時4分許。

現金3,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家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0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9至9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4

高明宏(

提告

113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

小兵存錢盒公仔、泡泡馬特公仔、海賊王GK公仔各1隻。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高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1至53,54至61頁)。

③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93至9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5

郭勇志

、盧政豪(

提告

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至29分許。

①郭勇志管領之機檯2臺內:現金2,510元。

②盧政豪管領之機檯1臺內:現金4,00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露營釘、鑰匙各1支,撬開3臺機檯及1臺兌幣機鎖頭,接續竊取左列3臺機檯內之現金。兌幣機部分已著手時,由郭勇志之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盧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1至55頁)。

⑤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59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二卷第61至65頁)。

⑦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67至69頁)。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6

黃茹琪(

提告

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分至5分許。

現金3,26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第49至51頁)。

④比對照片2張(偵三卷第5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7

吳青燕(

提告

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37分至39許。

現金1萬2,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3至34頁)。

②吳青燕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59至60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蘇彥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4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5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6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7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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