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水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水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餐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竊盜、詐欺、賭博、酒駕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竊餐袋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尋獲領回,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