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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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水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水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餐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竊盜、詐欺、賭博、酒駕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竊餐袋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尋獲領回,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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