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訴外人 林榮錦歐麗珠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6年8月1日及87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及60萬元,合計540萬元,並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約定分別於106年8月21日及94年8月28日清償。嗣經被上訴人評估授權簽核辦理轉售轉貸業務由林榮錦清償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免40萬元,先行發給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其餘不足受償之利息14萬2,417元另向上訴人收取,屢經催討,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伊已全部清償,且雙方約定伊不需再為清償,被上訴人並發給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依被上訴人與歐麗珠所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上訴人截至91年3月15日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擔保債務計575萬元尚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伊已繳足575萬元,足見伊已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邀同林榮錦、歐麗珠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別於86年8月1日及87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80萬元及60萬元,合計54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5日受償575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免40萬元,且發給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消金不良授信案件加速處理批覆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經扣除已清償575萬元及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減免4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不足受償之利息14萬2,41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未償本金480萬元、47萬3,984元,迄91年3月15日利息分別為80萬3,725元、5萬6,788元,違約金各為94,843元、12,845元,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萬3,249元,合計629萬5,435元,經扣除上訴人已清償575萬元及經被上訴人先抵充本金、再充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後,及被上訴人同意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減免40萬元後,不足受償之利息14萬2,4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計-未銷帳明細表、消金不良授信案件加速處理批覆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逾期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單據等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計算有誤,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足受償之利息金額,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全部清償,且雙方約定伊不需再為清償,被上訴人並發給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依被上訴人與歐麗珠所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上訴人截至91年3月15日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擔保債務計575萬元尚未清償,而被上訴人自認伊已繳足575萬元,足見伊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查,按清償人就已清償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已全部清償或雙方約定伊不需再為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歐麗珠所簽訂之另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新生分行,截至91年3月15日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擔保債務計575萬元尚未清償(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核與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訴外人歐麗珠間就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總價575萬元一致,僅能證明訴外人歐麗珠其「代償原抵押貸款」之範圍為575萬元,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只有575萬元,或雙方有達成以575萬元償還之合意,或被上訴人就前揭不足受償之利息14萬2,417元部分有拋棄權利或免除上訴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據以該合約主張其已全部清償,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雖同意提供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供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然上訴人倘未清償債務完畢,仍不因此免除清償責任,而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清償前揭不足受償之利息14萬2,417元之事實,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2,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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