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原告 邱慶輝
被告 黃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初因資金需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正宇科技」之成年人聯繫,「正宇科技」表示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資金流量大,需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可按月獲取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正宇科技」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嗣被告即與「正宇科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9日,由「正宇科技」以臉書名稱「 楊靜 」向原告佯稱投資永泓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29日上午9時31分許、5月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32萬元(合計39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正宇科技」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正宇科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9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證述、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轉帳匯款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18號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