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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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梁吳春娥 相對人 梁中良 關係人 梁綠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中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梁吳春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梁中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梁中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起,即有記憶不清及視覺障礙等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梁綠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印鑑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楊志賢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已見相對人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僅記憶力及理解、判斷能力較差,且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並對相對人進行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診斷相對人為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達中度認知退化程度,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有明顯缺損,建議宜設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僅因退化性失智症
,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與相對人同住,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其子女同意,復有本院訊問筆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