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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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 花靖怡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度司票字第11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與第三人 吳彬弘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9,
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07年5月13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云云,然抗告人實際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曾於107年7月12日電詢相對人系爭支票上是否確有抗告人之簽名,相對人卻不願告知,亦未提供系爭本票影本以示確有共同發票之事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吳彬弘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現尚有51萬8,3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其中51萬8,330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既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否認其與吳彬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提出黏貼有抗告人與吳彬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表格、105年1月26日有抗告人與吳彬弘簽名及印文之授權書,以及系爭本票原本予以核對(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1頁),則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抗告意旨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本件僅為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要旨,要不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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