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濬億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泰裕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佳駿 抗告人 江妍蓁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5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3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汽車貸款之車輛(車號:000-0000)限制異動而無法完成貸款,故相對人未撥付汽車貸款。且相對人所代償上開汽車貸款餘額93,340元予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抗告人濬億實業有限公司亦有開立三張支票共93,340元清償該代償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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