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雯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雯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雙方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鄭雯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7鄰大南勢3之
5號居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7鄰大南勢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雯琦張淑芬 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0日6時許,利用至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張淑芬工作之外燴店向張淑芬借用手機之機會,徒手竊取張淑芬放置於該處客廳座椅上米色皮包內之粉紅色小包包(內有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張淑芬發現遭竊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案經張淑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雯綺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之證述,(三)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各1份及查證照片4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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