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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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文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復於103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欲前往屏東工作。嗣於同日凌晨3時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4.6公里(即臺南市新市區)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當場測得黃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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