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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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沈嘉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蟠桃新村35號居苗栗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2之7號前,徒手竊取 羅義寬 所有之腳踏車一輛,而停放在該處,經羅義寬當場發現並通知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羅義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嘉成之自白。│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羅義寬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羅義寬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及發現竊││││盜之經過等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嘉成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義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沈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