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鳳官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公訴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鳳官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關費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另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㈢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而考量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係因車牌遺留在現場,始經警方循線查獲,雖其事後全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然綜觀本案之發展經過,並無特殊可堪憫恕之情狀,被告亦未提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本案堪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論以肇事逃逸罪,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40至44頁),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9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第10至13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為警惕。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