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珠TJONG.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告張慧珠(即TJONGLUSIDA)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11鄰長旗巷74號居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欣欣1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居留證號:L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大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99年2月24日上午,分別以電話向 林素華 誆稱係花蓮縣警察局人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家瑩 」書記官,因林素華涉嫌詐欺案,帳戶遭凍結,必須匯款供檢查,致使林素華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上午,匯款新台幣(下同)14萬5千元至張慧珠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於⑵99年2月24日,以電話向 林美珍 誆稱係金管會 謝課長 ,因林美珍之帳戶遭歹徒利用,帳戶將遭凍結3年,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林美珍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下午、25日上午,依序匯款13萬、8萬至張慧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素華、林美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張慧珠於偵訊之陳述:上開帳戶均係張慧珠所申請設立,且於不詳時間,在大湖鄉離張慧珠持有,惟張慧珠並未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亦未掛失等事實。
2.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之陳述:林素華受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3.告訴人人林美珍於警詢之陳述:林美珍受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4.林素華之匯款明細表一紙:林素華於98年2月24日匯款14萬5千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5‧林素華所提供詐騙歹徒所傳真與其之花蓮地檢署偵查卷宗一份。
6.林美珍之匯款單二紙:林美珍於98年2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13萬元、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渣打銀行大湖簡易型分行98年3月16日所出具渣打商銀大湖
字第0980004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林素華所匯款項確有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8‧大湖郵局所提供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立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林美珍所匯款項確有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並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情,對被告從重量處,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