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開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開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開騫於民國10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已服用酒類(高粱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57分許,自高雄市○○區○○○路右轉新國街後違規停駛在新國街17巷口紅線處。嗣於20時10分許,因侯開騫仍在小貨車內熟睡且引擎持續發動、復未關滅大燈,情狀有異而經民眾報警,為警據報到場查看,員警進而察覺侯開騫具有散發酒氣之涉嫌酒駕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侯開騫固不否認駕駛小貨車後違規停車,而於車內睡覺直至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節,惟辯稱並無酒駕,係停車後始在車內飲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駕駛小貨車右轉至新國街17巷口紅線後,小貨車仍引擎持續發動且大燈開啟,而迄警方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往查看止,均無被告以外之人員上、下該車之情形,有該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並違規停車等事實。而被告於當日21時11分許,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乙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
10頁、第19頁),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稽之小貨車內並無高粱酒空瓶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9、19至21頁),而自被告停放小貨車迄員警到場,均無被告或他人上、下車輛,前已述及,苟被告乃係於停車後始在於車內飲酒且尚未飲用完畢之事實,車廂內豈可能查無酒瓶等物?足徵被告顯係在違規停車前,即在他處飲畢酒類,再徒手(指未帶酒類上車)駕車駛離原飲酒地點,迄將車輛駛抵新國街17巷口,旋因不勝酒力,未及關閉引擎及車頭大燈即在車內入睡。被告關於停車後始在車內飲酒等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甚高,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又除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警惕,戒除酒駕之習,仍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駕駛小貨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輕。兼斟以被告未坦承所犯之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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