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戊○○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5945號、99年度偵字第2059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戊○○及己○○等5人,於民國98年05月16日04時10分許,共乘被告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福客餐廳前時,因不滿遭告訴人甲○○攔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鼻骨骨折、左臉頰擦傷、左手肘2處擦傷、左膝2處擦傷、前胸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乙○○、丙○○、戊○○、己○○等人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業經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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