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顏明傑
被移送人 凃淑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46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等人,因懷疑渠等
樓上之住戶即證人 張靜宜 係惡意灌水而導致渠等住處之隔間
墻滲水,被移送人乙○○、甲○○等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敲打證人張靜宜住處之大門,經證人張靜宜提出監視器錄
影圖而向移送機關報案指稱被移送人乙○○、甲○○等之行
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機關調查
後,爰將上情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藉口但
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而以此藉口再滋生事端,騷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等而言。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性之原
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
會公正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即非藉
端滋擾,與規定要件不合。復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
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則被移送
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視其
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乙○○、甲○○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非係以證人張靜宜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等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張靜宜
於警詢時指述被移送人乙○○、甲○○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行為,另稱其與被移送人乙○○、甲○○等人這些年
有因房屋漏水事件而訴訟等語;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行為
固為被移送人乙○○、甲○○等人於警詢時所坦承在卷,惟
被移送人乙○○、甲○○等人於警詢時供稱渠等係證人張靜
宜住處之樓下住戶,因證人張靜宜其住處冷氣排水管破裂,
導致等住處客廳與主臥室的隔間墻顏重滲水,之前曾上過法
院而判決證人張靜宜要賠償,可能心有不甘長期惡意灌水,
致渠等住處隔間墻及地板淹水,多次告知未獲置理,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因渠等住處又大量漏水,才上樓要找證人張靜
宜處理,渠等沒有故意滋擾之意圖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雙方間確有因房屋漏水而有民事訴訟,為本院以106年3月
19日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證人張靜宜因其
住處漏水,致被移送人乙○○、甲○○住處受有損害,證人
張靜宜應賠償被移送人乙○○、甲○○之損失,有該判決附
卷可稽。是依上情,顯見被移送人乙○○、甲○○等人與證
人張靜宜間長期因房屋漏水事件相處不睦,本件被移送人乙
○○、甲○○等人因渠等住處再受證人張靜宜住處漏水之故
,始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行為甚明。是依上情,證人張靜
宜因住處漏水在造成被移送人乙○○、甲○○渠等住處水,
基此,被移送人乙○○、甲○○等人才上樓向證人張靜宜反
應及請求改善始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況證人張靜宜至始
至終均未置理,尚難認係被移送人乙○○、甲○○有達假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證人張靜宜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乙○
○、甲○○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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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民國)│行為人│行為方式│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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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9年3月19日15時31分│乙○○│2分鐘內敲門55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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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9年3月31日10時38分│甲○○│17秒內敲門3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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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9年3月31日16時55分│甲○○│12秒內敲門5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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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9年3月31日17時02分│乙○○│2分鐘內敲門48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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