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龔慧卿
被 告 葉柏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8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四重溪
往車城市區方向行駛,行經199線公路新興路段36.4公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車號0000-00
號搭載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調偵字第144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
醫療費用970元,並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70
元及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醫療費用都沒有意見,但對
於精神上損害賠償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226號卷第7至9頁,下稱交附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
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卷宗審閱無訛,且
被告就刑事判決過失事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均無
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揭駕車
行為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70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
據、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附卷第7至9頁),並為
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970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3,000
元,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及65,375元,名下有不
動產2筆;被告為五專肄業,職業為夜市打零工,月收入
約15,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2,850元、157
,620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
第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供參(置卷外),則以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非
適宜。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見交附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0元
(計算式:970+6,000=6,970),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