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倩如
沈君祥
蘇炳璁
陳瑋杰
被 告 曹秀琴
曹蔡拈
曹金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陳金柳 住同上
被 告 曹金銓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巷○○
○○號
吳佩 琪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
吳佩珊 住同上
吳雅雯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曹志治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曹文章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曹金福、曹金銓、 吳佩琪 、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應將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
被告就訴外人曹文章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曹金銓、曹金福就該
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曹
金銓、曹金福應將曹文章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遺產,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登記日期106年5月3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調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曹文章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
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應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分割遺產之行為所請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曹蔡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秀琴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自96年4月
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截至10
9年1月10日止,被告曹秀琴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
9,026元、已到期利息306,099元(下稱系爭債務),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調閱被告曹秀琴之申請資料,查得
其父曹文章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惟被告
曹秀琴恐因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曹蔡拈、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
曹志治協議由被告曹蔡拈、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
珊、吳雅雯、曹志治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由被告曹金福、
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就系爭不動產為
繼承登記,被告曹秀琴則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之行為等同
將被告曹秀琴應繼承曹文章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曹蔡
拈、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曹
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並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則
以:收到起訴狀才知道被告曹秀琴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現已
找不到被告曹秀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曹秀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曹蔡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曹秀琴、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
雅雯、曹志治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
㈠被告曹秀琴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自96年4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嗣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截至109年1月10
日止,被告曹秀琴尚積欠系爭債務。
㈡被告曹蔡拈為被繼承人曹文章之配偶,被告曹金福、曹金銓
、曹志治、曹秀琴及訴外人 曹秀娥 為曹文章之子女,曹秀娥
於102年6月27日死亡、曹文章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曹
秀娥及曹文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曹文章之繼承人為
被告曹蔡拈、曹金福、曹金銓、曹志治、曹秀琴及曹秀娥之
子女即被告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
㈢曹文章遺有系爭遺產。
㈣被告曹秀琴之98年度至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均記載查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曹金銓、曹金福、曹志治、吳佩琪、吳佩珊、
吳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被告曹金福、曹金銓
、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
5月3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後之106年8月9日調閱如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二類異動索引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3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6
74號函檢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
1頁至第284頁),而原告僅調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異
動索引,該異動索引上並未載明取得分割繼承之所有權人全
名,難認原告得據以知悉系爭不動產自曹文章移轉登記予被
告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之事
實,再參以原告所提調閱明細(見本院卷第301頁),上載
「 曹榮桂 ,客戶的土地,大甲段1601,1038,1017,1033,十三
甲段098○○○區○○段130-1,130」之內容,益徵原告主張
其查詢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異動索引時,並非查詢被告曹
秀琴,而係查詢另案債務人曹榮桂,無從知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真。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如附表編號1
、4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調
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5日、14日
再行調閱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始查悉
被告曹金福、曹金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
1、4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情事,則原告於108年11月
2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
堪予認定。
㈡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
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
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繼承權
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
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
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
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
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6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曹秀琴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曹
蔡拈、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
,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之要件,自
得依法訴請撤銷。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曹秀琴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之
被繼承人曹文章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曹文章之繼承
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
歸被告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
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96年度促字第48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曹文章之除戶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
查詢表、本院109年1月22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0220號函
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6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
(含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0
頁),復為被告曹秀琴、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
、吳雅雯、曹志治所不爭執,而被告曹蔡拈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為被告曹秀琴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曹文章死亡後,被告
曹秀琴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
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
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曹秀琴卻與被告曹蔡拈、曹金福、
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協議由被告曹蔡
拈、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繼
承取得系爭遺產,並由被告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
珊、吳雅雯、曹志治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曹秀琴
僅分得現金30,000元,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曹金福
、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取得,對僅分
割取得系爭遺產中現金30,000元之被告曹秀琴而言,形式上
應係無償行為,又被告曹秀琴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多年無法
清償,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109年1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91060298號
函檢附之被告曹秀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1月21日資理字第1090000306號函檢
附之被告曹秀琴98年度至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1頁至第
156頁),足認被告曹秀琴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
曹秀琴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
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曹
秀琴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
與被告曹金福、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
,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
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曹秀琴債權人利益之行
為無疑。
㈤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
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曹金福、
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曹金福、
曹金銓、吳佩琪、吳佩珊、吳雅雯、曹志治應將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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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曹文章之遺產│種類│權利範圍│遺產分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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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被告曹金福、曹金銓各│
│││││取得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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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985│土地│33730分│被告曹志治取得33730│
││地號││之4000│分之3000、被告吳佩琪│
│││││、吳佩珊各取得33730│
│││││分之333、被告吳雅雯│
│││││取得33730分之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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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區○○○段1033│土地│5分之2│被告曹志治取得20分之│
││地號土地│││6、被告吳佩琪、吳佩│
│││││珊、吳雅雯各取得60分│
│││││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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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被告曹金銓取得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灣裡││││
││路263巷17號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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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南市農會聯合分部存款17,732元│被告曹蔡拈取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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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現金30,000元│被告曹秀琴取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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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曹金銓取得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