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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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羅民誠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5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
17時30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街
口時,因無照駕駛且闖紅燈、不當沿行人穿越道附近左轉之過
失,與訴外人 李家洲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李家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業經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李家洲醫療新臺幣(下同)29
,999元、就醫交通費用5,21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
71,214元。又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李家洲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
、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及無照駕駛;李家洲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交通費用路線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1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
於前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且違反號誌管制,致李家洲受傷
,對李家洲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既
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李家洲醫療等費用、就醫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71,214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李家
洲,請求被告賠償71,214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